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何明憲
相 對 人 賴興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5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人有相對人及第三人白文琴,
白文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中,相
對人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異議人無法同時
提供同一張執行名義,請求調卷執行,此為實務上所允許之
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
有不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
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
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
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
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
本。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
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
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
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
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
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906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加計
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
14年1月30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春節假期,故順延至114年2
月3日即告屆滿。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誤向臺中地院提出
民事異議狀,臺中地院嗣轉文至本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應向作成
原裁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之民事異議
狀係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之114年2月18日,始送至有管轄權之
本院,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字分案室收文日期可稽,已逾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縱認異議人未逾聲明異議期間,查異議人以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9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
本院,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57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12月2
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執
行命令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
正,經原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執行名義正本現於新竹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無法同時
向本院提供同一執行名義正本,請求調卷執行云云,惟執行
名義正本是否由其他執行案件執行中,此無礙於異議人並未
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之認定,且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並非該等裁判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取其他執行卷宗之義務。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