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國,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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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黃俊評
陳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北市監秘
字第1145000417號函、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江樹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7、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台北市青果加
職業工會(下稱青果工會)名下,卻依青果工會之申請,
違法辦理車輛牌照註銷登記(註銷登記期間:111年9月6日
至112年5月5日),原告因此有8個月無法駕駛大貨車謀生,
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52萬8,00
0元,另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長達8個月之久,致電池受損,
而受有更換電池之損害9,0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逾期受檢驗
,遭監理站裁罰9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共應賠償5
3萬7,9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90
0元,及其中52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900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於辦理牌照註銷登記時,不負審查車輛實際所
有權人之義務,則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青果工會,
被告依其提出之申請文件辦理牌照註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之處,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系爭車輛登記為青果
工會之自用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僅供登記所有權人
即青果工會載運物品使用,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僅影
響青果工會之權益,原告縱有工作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㈠系爭車輛自申領牌照起均登記在青果工會名下。
 ㈡青果工會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
,直至112年5月5日回復(見本院卷第147、149、157頁)。
 ㈢原告與青果工會間就系爭車輛牌照有糾紛,原告提起請求辦
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受理
,嗣因原告2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視為撤回後,原告聲
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駁回,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107至115頁)。
 ㈣青果工會對原告提起之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
日以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50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1 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同意車牌號碼00
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8日若仍掛牌於台北
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名下,交由工會全權處理註銷車牌
事宜。三、兩造同意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上開車輛若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由相對人全權負責,聲請人
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免負任何責任。四、兩造其餘請
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七、註銷牌照;汽車
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
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
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
二身分證明文件;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安規則第15條
第2項第5、7款、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汽車之「報廢」與「註銷牌照」,係屬不同之異動事由
,汽車之報廢除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雙證件提出報廢登記申請外,並應依同規則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牌照繳還。至於汽車之註銷牌照,依道
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汽車
所有人檢附雙證件並填具申請書,主管機關即有權依其申請
辦理註銷登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隸屬於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該等公務員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青果工會名下,卻依青果工會之申請,違法辦理牌照註銷登
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裁定、被告109年
4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66376號函、委託書、青果工會1
11年12月30日北市果工字第0513號函、收據、恢復系爭車輛
之使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登記於青果工會名下,及青果工會與原告
間就系爭車輛牌照有糾紛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辦理牌照註
銷登記係違法。又青果工會於109年4月14日以北市果工字第
0568號函向被告詢問:青果工會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
輛辦理報廢登記,然該車輛為原告占有中,且無法聯繫原告
,因此無法取得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此時可否辦理報
廢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見青果工會僅係詢問被告在未取得系爭車輛牌照之情形
下,得否辦理「報廢」,並非向被告函詢此情形下應如何辦
理「註銷牌照」。嗣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
90066376號函回覆:「據貴工會表示該車仍由會員王君(即
原告)駕駛或停置中,因多次聯繫未果,無法取得牌照,此
與貴工會所詢辦理報廢登記之構成要件未有相符。為釐清本
案疑義,本所於109年4月16日洽貴工會,據理事長表示車輛
係為王君所有,牌照則以貴工會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領用,
爰貴工會係無權將王君之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就其所申請
之牌照,向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返還牌照之訴,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攜帶該判決書、貴工會立案證明、統一編號編配通
知書及大小章,來所結清稅、費、違規,辦理民事案件註銷
登記,即可中止前揭費用累計。」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本件函詢、回覆之前後脈絡
觀察,並細譯被告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僅係向青果工會表明
無法在未繳還牌照之情形下辦理「報廢」登記,然青果工會
得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並中止費用累計,其目的僅係提供
青果工會處理之建議,尚非表示青果工會無權辦理「註銷牌
照」登記,且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本非道安規則第15條第
2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文件,青果工會縱未於
申請時檢附之,難謂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依青果工會之申
請,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尚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
 ㈢況且,原告既自陳:我曾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牌照之效力情
形,被告於111年9月初或9月中回覆我該牌照已經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中旬,即已
知悉系爭車輛牌照因青果工會提出註銷申請而遭被告註銷,
原告基此認知,仍於111年11月14日與青果工會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第二項為:「原告同意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8日
若仍掛牌於青果工會之名下,交由青果工會全權處理註銷車
牌事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顯已認可青果
工會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牌照之效力,其於事後又主張被告
准許註銷登記為違法,實不足採。
 ㈣從而,縱使原告與青果工會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紛
爭,青果工會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經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要件而准許註銷登記,難認
有何違法情事,原告僅憑上開函文主張被告不得受理青果工
會之申請等語,實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
萬7,90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然此規定係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原告既表明未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240頁),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900元,及其中52萬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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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