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6號
TPDV,114,司養聲,7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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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丁○○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媒合機構出具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或陳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屬關係為何
,以查有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情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時,是否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又未經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媒合,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17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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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