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具狀向本院共同提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丙○○於114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實難認雙方具收養之
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