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1371號
TPDV,114,司裁全,137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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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吳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
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仕全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及114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65
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280,620
元及629,779元,及自114年4月1日及自同年月1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10,399元之範圍
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及催收紀錄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
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
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
有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
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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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