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97號
TPDV,114,司聲,89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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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並以鈞院11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取回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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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