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82號
TPDV,114,司聲,882,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張亞汶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9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