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08號
TPDV,114,司聲,8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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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7、808號
聲 請 人 蕭肇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
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
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身體健康因素,已無
力對抗相對人,爰聲請鈞院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
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損害,或聲請人
已賠償其損害;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
書;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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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