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62號
TPDV,114,司聲,76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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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以鈞院114
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和解成立,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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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