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與第三人陳鈿灃(即被告)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復第三人陳鈿灃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第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並諭知「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下稱第三審)裁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扶助第
三人陳鈿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
定核定),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