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林筱曼
相 對 人 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25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9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
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9,750元,合計16,2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98%即15,925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