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05號
TPDV,114,司聲,70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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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葉修銘


相 對 人 胡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不動產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7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8月24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108年7月26日出境後,迄今
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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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