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87號
TPDV,114,司聲,68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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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李玲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69,616元
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69,616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訴訟終結,聲請人並
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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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