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86號
TPDV,114,司聲,68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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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謝豪榮(即謝珠玉之受讓人)



相 對 人 謝淑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
28,083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珠玉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第三
謝珠玉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28,083元,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
銷確定,且謝珠玉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鈞院撤銷執行處
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又謝珠玉將上開提存金讓與聲
請人,經公證在案。嗣謝珠玉往生後,聲請人為確認就該提
存金有取回權利,經訴請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公證書、
民事裁定、民事確認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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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