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47號
TPDV,114,司聲,6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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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池靜淑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
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事
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清償
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
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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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