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菊貞
相 對 人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4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8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4%,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954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4%即9,0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