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陞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沈○○沈○○
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沈○○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事務所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號○○樓)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七七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沈○○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為未成年人,原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沈○○、沈佳容之父母沈○○、蕭○○均已亡故,因沈佳容
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復
以沈○○亡故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拍賣相對人沈丞喆繼承自
沈○○之不動產取償,爰聲請選任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沈○○戶籍資料,其母沈○○、沈○○之父母
沈○○、蕭○○均已亡故,又查無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堪認相
對人沈○○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
人請求為相對人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
符。又本院審酌甲○○律師已同意出任相對人沈丞喆於本件之
特別代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供參,加以參以甲○○慶律
師執業多年,具有專業能力應能妥適處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