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7號
TPDV,114,司聲,49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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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侯瑞



相 對 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陳信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72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康二六八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310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百分之
1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652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
23,478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7頁收據1紙及第5
7頁裁定),合計39,130元,其中百分之13即5,087元,由相
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9,130元×13%=5
,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87即34,043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9,130元×87%=34,043元】。
又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支出證人旅費
共計1,06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其中百分之87
即922元,得由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主張,
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4,
165元【計算式:5,087元-922元=4,165元】,從而,相對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
1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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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