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5號
TPDV,114,司聲,39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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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賴林富美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
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6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反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反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792元(參第二審卷一
第13頁收據1紙)及追加反訴裁判費182,632元(參第一審卷
二第1頁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81,792元及追加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百分之3即5,479元【計算式:182,632元×3%=5,4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387,271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381,792元+5,479元=387,271元】;另追加反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百分之97即177,153元【計算式:182,632元×9
7%=177,15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第一 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8,170,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
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73
頁及卷首後1頁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387,27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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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