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相 對 人 翁世珍(翁大銘之繼承人)
翁世華(翁大銘之繼承人)
翁德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有銘
王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翁 世華、翁世珍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979萬837 0元,並由被告翁有銘負擔其中274萬2152元、被告翁德銘負 擔其中571萬5640元,被告翁世華、翁世珍與被告翁有銘、 翁德銘任一方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 翁世華、翁世珍給付時,被告翁有銘、翁德銘個別免責範圍 按其應負擔金額比例定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德銘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不利聲 請人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再諭知「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翁德銘、被 上訴人翁有銘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翁德銘、被上訴人翁有
銘、王素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翁德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翁德銘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翁世珍、翁世華連帶與被上訴人翁有銘負擔。」等語,相 對人翁德銘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 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歷審訴訟費用之數額, 關於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件聲請 人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詳後述)之第一、二審費 用,由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翁德銘 、翁有銘、王素筠負擔百分之14,由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翁德 銘負擔;關於相對人翁德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德銘自行負擔;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世珍、翁世華連帶與相對人翁有 銘負擔,與本件聲請人支出部分無關連,不列入計算,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起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845,840 元(前經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裁定核定,參第二審退費卷第27頁),經聲請人已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20,955,010元(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封 面後一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31,432,515元(前經本 院109年6月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 卷一第57頁及第39頁收據1紙),合計52,387,525元,依上 揭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即2,095,501元由相對人翁德 銘、翁有銘負擔【計算式:52,387,525元×4%=2,095,5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4即7,334,254元由 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負擔【計算式:52,387,525 元×14%=7,334,254元】,餘百分之82即42,957,770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2,387,525元×82%=42,957,770元】 。從而,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095,501元,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4,254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