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41號
TPDV,114,司繼,84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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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謝乙伶
謝昀真
法定代理人 謝文富
林育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大元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乙伶、謝昀真均係被繼承人林大元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辰禧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
辰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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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