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民民事執行處公函,始知悉被繼承人吳OO於民國85年6
月20日死亡,而成吳OO之為合法繼承人,無繼承意願並自願
拋棄對吳OO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OO於85年6月20日死亡,雖未婚無子女,
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之吳OO(被繼承人之父)及邱OO(被繼承
人之母)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仍生存,
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故第二順序繼承人吳OO及邱OO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
人,縱使渠等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及104年4月20日死亡,仍
無礙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依前揭規定,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本件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吳OO之繼承人,僅為再轉繼承人,
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