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
關 係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林瑞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3臺檢證字第6009號、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為被繼承人鐘錦隆(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
3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鐘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鐘錦隆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
亡,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死亡,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益,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
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76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
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結果,林瑞珠律師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林瑞珠律師之同意書附卷可
稽。審酌林瑞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