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7號
TPDV,114,司繼,17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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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璩聖光
關 係 人 張韶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韶庭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為被繼承人林鴻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段00號、民國1
13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鴻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鴻達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銀行一卡通聯名精緻卡申請
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本院113年11月29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
號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9
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韶庭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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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