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
以及蓋用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北院信家合11
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通知書命其補正上述文件,通知函已分
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
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