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蘇鈺涵
蘇秋玲
蘇秋蓉
蘇清遙
張雅淳
張尹宣
沈之絜
沈晏伃
黃宣喻
黃渝喬
顏妤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養姊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聲請
人蘇鈺涵、蘇秋玲、蘇秋蓉、蘇清遙、張雅淳、張尹宣、沈
之絜、沈晏伃、黃宣喻、黃渝喬及顏妤芯係蘇陳若蘭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於114年4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自願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文傑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黃文傑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養
姊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蘇鈺涵、蘇秋玲、
蘇秋蓉、蘇清遙、張雅淳、張尹宣、沈之絜、沈晏伃、黃宣
喻、黃渝喬及顏妤芯為蘇陳若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
女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之適法繼承人。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
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
蘇陳若蘭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2月14日時尚生存,自因
被繼承人黃文傑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
為被繼承人黃文傑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聲
請人蘇鈺涵、蘇秋玲、蘇秋蓉、蘇清遙、張雅淳、張尹宣、
沈之絜、沈晏伃、黃宣喻、黃渝喬及顏妤芯應係自蘇陳若蘭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傑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
得原屬被繼承人黃文傑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黃文傑死
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故聲請人得拋棄蘇陳若蘭之繼承權,無由拋棄被繼承人黃
文傑之繼承權。綜上,聲請人蘇鈺涵、蘇秋玲、蘇秋蓉、蘇
清遙、張雅淳、張尹宣、沈之絜、沈晏伃、黃宣喻、黃渝喬
及顏妤芯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
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顯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