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88號
TPDV,114,司繼,148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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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唐國中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唐佩韻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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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