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12號
TPDV,114,司繼,131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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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郭OO
蔡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郭OO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OO郭OO等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郭OO之孫及兄
弟姊妹,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以及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
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陳OO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OO,其雖於114
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因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中,而欠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經
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案卷無誤。曾OO仍為被繼
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蔡OO,以及兄
弟姐妹即郭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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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