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曾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OO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死
亡,聲請人曾OO為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郭OO之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惟未提
出印鑑證明,以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函請聲請人曾OO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文件。嗣經聲請人之父親具狀
回覆,因聲請人曾OO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現向本院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待取得監護宣告裁定後,始能提出印鑑證明等
語,有陳報狀及本院監護宣告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曾OO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曾OO所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
請人曾OO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曾OO確經
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曾OO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
,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
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