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英籍人士丁○○○○,且未終止收
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之收養登記書及收
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
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