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07號
TPDV,114,司繼,100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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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余傳



余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余伯康之子,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等敘明是否均為113年7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等
確於113年7月29日接到被繼承人配偶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
,並即赴香港奔喪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
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既
於113年7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余伯康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
理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
等遲至11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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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