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856號
TPDV,114,司票,9856,202506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桑原太朗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
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
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桑原太朗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桑原太朗業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死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站書
函,堪認相對人桑原太朗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
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桑原太朗聲請本
票裁定,於法不合。另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桑原太朗已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
,是相對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
京泓企業有限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京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