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722號
TPDV,114,司票,9722,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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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
聲 請 人 郭至嘉
相 對 人 賀子彤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72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2月2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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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