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聲 請 人 潘彥霖
相 對 人 蕭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
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陳明於114年1月20日為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而聲請人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期間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