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850號
TPDV,114,司票,1385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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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
聲 請 人 劉國珍
非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
,詎於114年6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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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