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3號
聲 請 人 呂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澤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
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5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其並
陳明已於114年6月1日當面通知屆期還款,並於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5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相對人楊澤世(兼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於聲請人114年6月11日聲請
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山岳公司為法人,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
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兼相對
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山
岳公司、楊澤世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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