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534號
TPDV,114,司票,13534,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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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4號
聲 請 人 潘仁茂
相 對 人 張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張儀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票上
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
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其次,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惟本條並不包
含以指印替代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又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
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
載明公司名稱外,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
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雖已載明本票文
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要件,惟關於發票人
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張儀玲之名,
惟並未蓋用相對人公司之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雖
其上有指印留存,惟票據法所需之簽章非得由指印替代已如
前述,故該二紙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難認完備
,而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該二紙本
票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並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惟
經審核本票原本,原本均未載明利率,故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利息請求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1月6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2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7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2月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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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