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35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640,800元 192,428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4日 16% 002 594,000元 160,206元 113年4月26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7日 16% 003 612,000元 212,317元 113年3月11日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2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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