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914號
TPDV,114,司票,1291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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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4號
聲 請 人 蘇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雍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948,250元,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7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7月22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
  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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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