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913號
TPDV,114,司票,12913,202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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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3號
聲 請 人 鄭義興


相 對 人 白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2紙)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
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
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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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