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674號
TPDV,114,司票,1267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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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74號
聲 請 人 呂武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法院自
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
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
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
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
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
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
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聲請
狀附件提出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並載有「
……敬請文到七日內,付款清償本票金額……」等文字。自其觀
之,聲請人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此與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並不
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仍應認為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3日 19,7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4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2月23日 12,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4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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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