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6號
聲 請 人 林達文
相 對 人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貞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查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