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3號
聲 請 人 林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淑如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奕如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
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
,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
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僅記載「賴奕如」,未有其他相關年籍資料,無從特定相對
人之具體身分,故本院於114年6月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敘明
相對人應為「賴淑如」,有「賴弈如字錯,賴淑如才對,麻
煩你改一下,身分證號碼是……」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則聲請人顯然係以具有該身分證字號之自然人「賴淑如」
為本件相對人無疑。惟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戶籍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
料姓名確為「賴淑如」,卻未曾有過更名紀錄。則本院依系
爭本票外觀審查,實無從確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賴奕
如」與聲請人所指之本件相對人「賴淑如」是否為同一人,
其是否確為發票人亦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