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1731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94年度彰
簡字第56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規定 ,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2 月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10,336元,並以甲○○所有車牌號碼 W4-5702號自用小貨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496,128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標的物於貸款清 償前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村○街27號,不得擅自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3年4 月28日日盛公司並將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惟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竟與配偶葉庚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葉庚南為共同正犯 ),於93年3月4日相偕至彰化縣彰化市將該車以143,000代 價典當予吳銘松所經營之中天當舖(現改名為南華當舖,遷 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73之8號),而為出質行為,其 後並僅償還本息9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期), 自93年10月8日起即不再付款,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 害。
㈡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簡林源、鍾俐秀、劉志清及證人吳 銘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警卷第3至4頁,第1731號偵查 卷第17、28至29、32至34頁)。
㈢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 表、當票、行車執照、被告甲○○與配偶葉庚南典當時提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至8頁、第1975號偵查卷第7至 12頁、第173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 配偶葉庚南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然其既與被告共 同實施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皆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先將 車輛出質,於償還本息9期後,不再付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償還本息17期,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 犯已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 頁),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569號卷第7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