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373號
TPDV,114,司票,12373,202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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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3號
聲 請 人 王光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晉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晉嘉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所準用。查系爭本票5紙受款人均記載為本件相對人
許晉嘉,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如欲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
權利,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5紙,始
得主張系爭本票5紙之權利。惟查,系爭本票5紙均無背書記
載,故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5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3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530231 002 112年10月16日 579,600元 未記載 CH530233 003 113年1月1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CH530236 004 112年11月15日 430,000元 未記載 CH530234 005 112年12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53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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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