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567號
TPDV,114,司票,11567,2025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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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宗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于倫浩正企業社陳宗輝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宗輝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3,3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宗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彭于倫浩正企業社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
率指數1.6%加碼2.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063,3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6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業於民國114年4月
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統查詢於
  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21號裁定准許確定,並
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且114年6月6日已製作確定證明書,
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
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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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