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一案,固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主張其每週2至3
次返家採買用品、受監護宣告人翁OO回診就醫、家事長照輔
助申請、喘息服務申請、改善外籍看護環境、家事之公用水
電費用處理、喪葬事宜等,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上述主張之釋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補正函命其補正受監
護宣告人之除戶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之遺產資料、墊付費用
之單據影本,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
間付出之勞力及費用以核定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酌
定監護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