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5號
TPDV,114,司監宣,25,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被繼承人邱○○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甲○○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邱○○死亡,聲請人欲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惟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監護人即聲請人依修
正後規定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經本院於
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已向
管轄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有陳報狀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在
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就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