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62號
CHDM,94,易,662,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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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87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萬能鎖壹支、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3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 段71巷13弄21號處,持乙○○所有之衣架1 支,破 壞紗門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瑪爾濟斯犬1 隻(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得手後,於94年4 月26日中午12時,在彰 化縣溪州鄉溪陽國中前,以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許玉霞收受。嗣因許玉霞於94年4 月28日,攜帶前揭瑪爾濟 斯犬,至彰化縣田中鎮忠愛動物醫院,進行寵物美容時,適 經乙○○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4年6 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夜市處,適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ST5 —71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 自己所有鑰匙3 支、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六角扳手 1 支及萬能鎖1 支,破壞機車大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前揭萬能鎖發動電門,竊取甲○○所有之前揭機車( 價值約25 ,000 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㈢於94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36 巷36號處,適見丙○○所有車牌號碼KIT —8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持其自己所有前揭鑰匙3 支、客觀上具危險 性而足為凶器之前揭六角扳手1 支及萬能鎖1 支,破壞機車 大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揭萬能鎖發動電門, 竊取丙○○所有之前揭機車(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留 供己用。
㈣於94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5 9 號處,適見丁○○所有車牌號碼UBR —653 號輕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持其自己所有前揭鑰匙3 支、客觀上具危險性 而足為凶器之前揭六角扳手1 把及萬能鎖1 支,破壞機車大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揭萬能鎖發動電門,竊 取丁○○所有之前揭機車(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留供 己用。嗣於94年8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戊○○騎乘前揭竊 得之車牌號碼UBR —653 號輕型機車,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88 號前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鑰匙 3 支、六角扳手1 支及萬能鎖1 支。
二、案經甲○○、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94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丁○○;證人林 巧君、許玉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094001678 號警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87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 第50頁),且有鑰匙3 支、六角扳手1 支及萬能鎖1 支扣案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忠愛動物醫院寵物美容工作室 領取寵物單及彰化縣寵物登記證各1 紙、查獲照片共計11張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2 紙(參見警卷)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



①六角扳手1 支,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二端呈鈍器狀 ;②萬能鎖1 支,長約8 公分,為金屬材質,一端係磨平呈 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4年9 月8 日勘 驗筆錄),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4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警刑字第094001678 號警卷)在卷可查。是被告持 前揭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二端呈鈍器狀;萬能鎖1 支,一 端係磨平呈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 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
㈡又按(前)刑法第338 條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 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持 乙○○所有之衣架1 支,破壞紗門進入屋內竊盜,已如前述 ,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㈢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 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 揭說明,均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編號㈡至㈣部分所為 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6203號)雖未據起訴,然該 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3687號),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地 所犯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 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六角扳手1 支及萬能鎖 1 支而竊盜之手段,另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 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 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3 支、六角扳手1 支及萬能鎖1 支為 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衣架1 支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在被害人乙○○家中 拾得,並非其所有,且棄置於乙○○家中等語,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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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