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7號
TPDV,114,司拍,7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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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弈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沈OO沈○○
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
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
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
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4,68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沈佳容於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9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沈
佳容於113年1月23日死亡,由沈○○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
義務,又沈○○為未成年人且無法定監護人,經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587號裁定選任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詎上開債
務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3,746,55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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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